江苏省价格管理条例_江苏省价格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关于江苏省价格管理条例这个问题的知识,还有对于江苏省价格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是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今天就让我来为大家分享这个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就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执收管理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监督检查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检查权限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三)查处价格违法活动;

(四)指导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社会监督;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六)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活动。第九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及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水平。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和其他群众性价格监督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系统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第三章 奖励及处罚第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供公平、优质服务,提高收费公路的社会效益。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第七条 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不予核准其项目申请报告。

国内外经济组织获准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投资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九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法人登记证明,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文件。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江苏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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