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后,何种情况可以视为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
因地区差别导致社保待遇降低,不属于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一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是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相反,如果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并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则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社保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涉及到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纳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的条件事项范围。在劳动报酬、用工时间制度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社保待遇的降低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本案中,尽管公司不是恶意降低姚女士的社保待遇,但姚女士一旦与公司续订合同,其社保待遇势必被降低。因此,姚女士因社保待遇降低而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续签时合同条件是否被降低,应以实际劳动条件为基准判定
续签时劳动合同文本所约定的条件与原劳动合同文本一致,一般可认定为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但这不是绝对的。事实上,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岗位的变化、薪酬的提高等。因此,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应当以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条件来进行判定,而不应以订立劳动合同之初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条件来进行判定。
本案中,虽然原劳动合同约定丁某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在续签劳动合同之前丁某的基本工资已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了,故公司在续签时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降低了实际变更后的基本工资标准,故不能认定为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丁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续订长于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提高合同条件
续订长于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其理由如下:其一,劳动合同期限是订立劳动合同的9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劳动合同条件事项。其二,我国的劳动立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加劳动合同期限客观上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难度,这正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体现。其三,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利的增加。其四,续订长于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会影响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劳动者完全可以选择预告辞职。因此,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较长期限,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
本案中,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3年,在谭某同意续订的情况下,应当服从公司提出的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谭某拒绝续订3年期劳动合同,故公司可以不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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