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有效加班”才有加班费!这5类情况不算!
由于负责公司产品的日常检修工作,工程师王先生的出差占据大部分工作时间,需要经常往返于青岛和越南之间。
某年9月底,公司再次安排王先生在国庆节期间利用两天时间去越南为客户检修电气。
王先生在10月1日从青岛出发,乘坐动车前往北京,并在当天下午乘坐飞机前往越南。10月2日和10月3日两天,王先生都在越南为客户检修设备。
随后,公司向他支付了10月2日和3日两天的加班费,没有支付10月1日的加班费,王先生对此非常不满意。
在当年4月,王先生因为个人原因辞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导致自己在国庆节期间还在出差途中是因为单位的安排,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那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8元。
该公司也提出,10月1日那天并未安排加班,王先生出差途中并没有进行实际性工作,不应当给付加班费。
最终,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仲裁院仲裁委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王先生在出差的途中并没向单位提供劳动,并且他在途中还可以休息,因此驳回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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