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务期,这三件事你应该知道
李女士不受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规定表明,并非所有劳动合同都能够为员工设定服务期,如果设定该服务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而专业技术培训是指在上岗前培训、日常业务培训之外,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所进行的培训。
本案中,公司为李女士解决城市户口、住房不属于专项培训。即使公司为此支付了费用,该费用亦不属于专项培训的费用,因此,公司不能与李女士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服务期约定对李女士无效,其离职与否无需受此约定。
胡女士有权拒绝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该规定表明,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所产生的违约金,必须以“培训费用”为限。结合本案,公司为胡女士支付的专业技术培训费为5万元,服务期为5年,相当于每年花费1万元。在胡女士已在公司工作一年的情况下,其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是4万元。因此,公司要求胡女士承担1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
不过,当公司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4万元时,胡女士还是应当支付这笔费用的。
肖女士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辞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述规定表明,在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期限应当服从服务期限,即使合同期限已满,基于服务期限尚未到,劳动者的工作期限也必须续延至服务期满。本案中,肖女士的情况正是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其不能因为合同期限届满而置服务期限于不顾,单方决定辞职走人。
*内容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颜梅生法官)等,“蓝海人力”整理编辑。本公众号所推送文章非商业用途,都会注明来源或部分文章未能与原作者联系,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谢谢。